2005年5月,王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并于同年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首付款项是王某用婚前自有财产支付,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由于结婚后二人多次发生矛盾,王某于2012年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二人对离婚争议不大,但对房屋的处理意见产生严重分歧。原告王某认为,房屋登记的自己,购房首付款是用自己婚前财产支付的,并承担了七年的房贷还款,要求法院判决房屋归自己所有。而被告张某则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还房贷是王某的工资,但自己的工资都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房产的处理,尽管该房屋是登记在原告王某名下,被告张某能够证明自己的工资用于家庭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还贷。鉴于王某主张房屋所有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由王某对张某进行补偿。现房产有较大增值数额,且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增值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王某与张某离婚,房产归王某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王某一方的个人债务,王某补偿张某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再补偿张某房屋增值部分。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